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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審查辦法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向
法務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
查標準表之司法官類科體格檢查標準)之體檢表。
四、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五、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於最近三個月出具之年資、考績(成
、核)及獎懲證明文件。
六、執行律師職務年資之證明文件。
七、執業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承辦案件終局裁判或檢察書類當
事人欄部分影本一份。
八、執業期間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所擬書狀二十件(正本或繕本),每一案
號為一件,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二十冊,所送每一件書狀均需附委
任狀影本或足以證明其曾受委任之處分書、起訴書或裁判書影本。但
同一書狀有二以上之律師具名時,申請人應提出該書狀其他具名律師
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撰寫,始得計入。
申請人依前項第八款應檢齊之書狀,於其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曾任公設
辯護人、檢察事務官、司法事務官或法官助理者,得提出服務期間依公設
辯護人條例所製作之辯護書狀,或依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
承辦事務,經檢察官或法官簽證之刑事辦案稿件,以供審查。
前二項應備文件未齊備者,法務部得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視為撤回申請。
申請人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於最近六個月出
具之推薦證明,得併檢附之。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