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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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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第 20 條
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執行職務,除依前條規定外,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察官或檢察總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最高檢察署處務規程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
第 19 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撰擬之文件,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總長核定。主任檢察官撰擬之文件,逕送檢察總長核定。
前項檢察官撰擬之文件,主任檢察官得為修正或填具意見。
前項文件,檢察總長得逕為修正,或指示原則命重行撰擬後送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