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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看守所組織通則
戒護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看守所戒備及被告之戒護事項。
二、門戶鎖鑰管理事項。
三、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事項。
四、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及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五、被告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事項。
六、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七、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八、被告賞罰之執行事項。
九、被告押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
十、工場、監舍之查察、管理及身體物品搜檢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戒護事項。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被告權益,看守所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視察小組應就看守所運作及被告權益等相關事項,進行視察並每季提出報告,由看守所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責機關回應處理之。
前三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提出與公開期間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看守所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
一、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被告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被告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被告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看守所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看守所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看守所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被告之戒護,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護看守所設施及被告安全時,得由被告分任災害防救工作。
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所;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
被告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被告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
作業應斟酌衛生、生活輔導、經濟效益與被告之健康、知識、技能及出所後之生計定之。
看守所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其作業之種類、設備及材料,應注意被告之安全及衛生。
第一項作業之項目,得依當地經濟環境、社區產業、物品供求狀況及未來發展趨向,妥為選定,以符合社會及市場需求。
被告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看守所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看守所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作業時間應斟酌生活輔導、數量、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作業時間延長之,延長之作業時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前項延長被告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
被告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看守所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被告之作業。
看守所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或其他作業為之。
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被告之作業:
一、國定例假日。
二、被告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但停止作業期間最長以七日為限。
三、因其他情事,看守所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第一項之情形,經被告請求繼續作業,且符合看守所管理需求者,從其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