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藝術事業辦理展覽或拍賣申請核准個人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辦法
文化藝術事業依前條規定所留存之資料,應以原本之方式自行留存,並自交易完成之日起算留存至少七年。
文化部及相關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及前項辦理情形進行查核,並列為本辦法相關審查作業之參考。
前條經核准之文化藝術事業,辦理該次文物或藝術品展覽、拍賣交易時,應留存下列資料:
一、出賣人及買受人身分相關證明文件及聯繫方式。
二、個別文物或藝術品交易之日期、品項、金額紀錄及稅務申報所需其他相關資料。
三、出賣人或買受人係委託第三人代為交易者,該代理人身分相關證明文件及聯繫方式。
個別文物或藝術品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者,文化藝術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留存該筆交易買受人所有交易款項之相關支付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