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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優先推動健全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教學資源,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及推動學齡前兒童學習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機制。
二、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中各語文領域之規劃,針對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訂定合宜之課程。
三、獎勵或補助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四、會同相關機關致力完備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之教材及相關資源。
五、培育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教師。
前項第一款涉及營造收托未滿二歲兒童使用面臨傳承危機國家語言托育環境事項,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國家語言發展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 EN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優先推動其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特別保障措施如下:
一、建置普查機制及資料庫系統。
二、健全教學資源及研究發展。
三、強化公共服務資源及營造友善使用環境。
四、推廣大眾傳播事業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
五、其他促進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發展事項。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
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國家語言教師,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為原則。
國家語言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