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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前條第一款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保存強度分區、分級設定,擬定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及內容。
二、現況調查,包括擬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內建築物群之環境、景觀、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查。
三、文化資產價值與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原有建築形式工法之調查。
四、景觀維護方針、修復或再利用原則、方法之研擬。
五、必要之現況測繪或圖說。
六、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七、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
八、修景、環境設施整建整備、防災系統設施之設置建議。
九、修復或再利用實施期程及經費概估。
辦理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應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經依法審定之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資格。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於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外,應基於該文化資產保存目標與基地環境致災風險分析,提出因應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因應計畫內容如下:
一、文化資產之特性、再利用適宜性分析。
二、土地使用之因應措施。
三、建築管理、消防安全之因應措施。
四、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五、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
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保存主要紋理、原有建築式樣、風格與外在形貌或重要之開放空間、環境與景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