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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計畫之一部或全部:
一、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或其周遭之自然環境。
二、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或將水下文化資產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
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經出水,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四、侵害我國依本法第二章得主張之專屬排他管轄權或優先權利。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七、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八、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發掘技術及勘測方法。
九、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或依指定方式保存、維護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
十、違反第十五條有關人員、船舶及設備之安全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於現場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之措施或要求。
十二、未依計畫或擅自變更計畫。
十三、活動違反主管機關核准時之附款。
十四、活動逾越申請範圍。
十五、活動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核定計畫所定程序或方法。
十六、因不可抗力或人為因素造成情事變更,致不能達計畫之目的。
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除前項第十六款不可抗力因素外,申請人或活動人員自行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提出活動申請或參與活動。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任何涉及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應避免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
水下文化資產不得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但為協助公眾親近、教育宣導,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者,不在此限。
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應即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但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不停止該活動,並應於發現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暫停該水域特定範圍內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二、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及其他相關水下工作。
三、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
前項第三款暫時保護區,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除經聲明主張權屬之外國國家船舶或航空器外,屬於中華民國所有。
中華民國於行使主權時,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的專屬排他管轄權。
第一項外國之國家船舶及航空器,主管機關得依國際慣例,就保護該船舶及航空器之最佳方式,進行國際合作,並將所發現可認出其所屬國籍者,通知其註冊國。必要時,並得通知與該船舶及航空器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之其他國家。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方式、相關作業人員之資格、現地保存方式、出水方式、發掘出水後保存或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遇有水下文化資產緊急保護必要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立即停止相關活動。
二、進行暫時性保護,並於工作完成後製作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請求主管機關協助。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保存、維護;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保存或典藏機關(構)予以保存、維護。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展覽、教育或推廣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