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其進行前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之機構或團體,提出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為外國人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始得申請。
申請人於核准之活動進行期間,應依核定計畫內容,定期製作活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活動進行之資格限制、活動核准之申請、條件、方式、範圍、期限、計畫內容、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方式、相關作業人員之資格、現地保存方式、出水方式、發掘出水後保存或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