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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保護區之變更程序及範圍,由主管機關依劃設程序辦理,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保護區之廢止程序,有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事由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準用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者,由主管機關依劃設程序辦理,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
保護區劃設之範圍,主管機關除考量第二條各款之條件外,亦應斟酌該區域之可管理性,包括可及性、是否適於進行監測與執法等,並會商有關機關,依個案認定必要範圍後為之。
前項劃設範圍,涵蓋海域之水表、水體、海床及其底土,及內陸水域之水表、水體、水底及其底土之整體環境。
主管機關於保護區劃設作業審議前,應將擬劃設之保護區之草案相關文件公開展覽三十日,及在所在或鄰近行政轄區內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以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電話、電子郵件及具體意見,送主管機關參採。
前項公聽會或說明會,應於擬劃設之保護區劃設範圍所在或鄰近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轄區內擇適當地點舉行至少一次;若劃設範圍涉及原住民族地區、離島地區者,應優先考量。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公聽會或說明會舉行前十四日,應將會議資料登載專屬網頁、網際網路,並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劃設之保護區所在或鄰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利害關係人參加。
擬劃設之保護區所在或鄰近行政轄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並協助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或說明會。
主管機關辦理公聽會或說明會應作成會議紀錄,於三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函送相關機關及人員,並登載於專屬網頁、網際網路。
參加人員對前項會議紀錄內容有意見者,得於紀錄公開後十日內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其意見有理由者,應於提出意見期間經過後十日內更正或補充原紀錄。
第一項期間於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延長之。
審議會辦理保護區劃設之審議,應於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二年內完成,並作成是否劃設保護區及劃設範圍之決議;必要時,得延長審議期限一次。
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劃設之保護區,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日期及文號。
二、保護區之名稱、邊界(含經緯度、等深線及相對地理特徵)、面積及圖示。
三、保護區內水下文化資產之名稱、位置(含經緯度、等深線及相對地理特徵)。
四、劃設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五、其他相關資料。
如公告前項第三款水下文化資產之確切位置,將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或有不利其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虞,得限制公開。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登載政府公報、新聞紙及專屬網頁、網際網路。同項第五款之文件得僅公告於專屬網頁、網際網路。
保護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會審議後,公告變更其範圍:
一、保護區因情事變更而改變。
二、為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
保護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會審議後,公告廢止:
一、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悉已發掘出水或因其他原因而不復存在。
二、水下文化資產滅失、減損其價值無從恢復。
三、其他已無劃設保護區必要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