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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出水者,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應即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但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不停止該活動,並應於發現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暫停該水域特定範圍內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二、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及其他相關水下工作。
三、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
前項第三款暫時保護區,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主管機關為監督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到場實施檢查,受檢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受檢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有權管轄之警察機關協助。
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打撈水下文化資產。
二、使用爆炸物。
三、從事拖網、下錨。
四、探勘或採集礦物。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排洩廢(污)水、油、廢棄物或有害物質。
七、開挖、濬深航道及施作海洋工程。
八、潛水。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為維護國防安全或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行為後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但涉及軍事機密或國防機密者無須通報;為重大公共利益或學術研究之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與禁止行為許可之申請、條件、期限、審議程序、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