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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水下文化資產。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逾越核准內容,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仍持續從事影響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致破壞現場完整性。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應即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但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不停止該活動,並應於發現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暫停該水域特定範圍內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二、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及其他相關水下工作。
三、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
前項第三款暫時保護區,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任何人違反本法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不得運出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
經查獲並扣留之前項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採取合理措施保護之;其為中華民國所有者,主管機關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應加以記錄、保護及採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適狀態,並得通知該國家。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其進行前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之機構或團體,提出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為外國人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始得申請。
申請人於核准之活動進行期間,應依核定計畫內容,定期製作活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活動進行之資格限制、活動核准之申請、條件、方式、範圍、期限、計畫內容、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打撈水下文化資產。
二、使用爆炸物。
三、從事拖網、下錨。
四、探勘或採集礦物。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排洩廢(污)水、油、廢棄物或有害物質。
七、開挖、濬深航道及施作海洋工程。
八、潛水。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為維護國防安全或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行為後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但涉及軍事機密或國防機密者無須通報;為重大公共利益或學術研究之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與禁止行為許可之申請、條件、期限、審議程序、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