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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EN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