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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EN
主管機關為社會教育之目的,於不侵擾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下,得開放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全部或一部,提供公眾觀覽。
前項提供公眾觀覽所涉範圍、觀覽方式、監控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納入第三十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中,據以實施。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主管機關應就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保護計畫,並進行管理保護。
前項管理保護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水下文化資產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二、分級範圍。
三、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四、日常維護: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記錄。
五、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六、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七、經費來源。
八、委託管理規劃。
九、其他管理保護有關事項。
前二項所指管理保護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管理方式、委託管理者之資格條件、委託之程序、期限、終止、監督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