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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文化機構設立變更及獎勵辦法
第五條第二項之私立文化機構,其與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不符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
私立文化機構設立變更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
私立文化機構組織類型如下: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文化機構:個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文化機構。
二、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個人、法人或團體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文化機構。
三、法人附設私立文化機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其他法人設立之附設文化機構。
四、團體附設私立文化機構:團體設立之附設文化機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已依社會教育法及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教育機構,且屬前條各款種類者,自本法修正生效之日起,為前項第二款之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由財團法人附設者,為前項第三款之法人附設私立文化機構。
私立文化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私立文化機構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機構內之明顯處所。
私立文化機構有變更負責人、設立種類、名稱之情形,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私立文化機構需改建、擴充或縮減場地及遷移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辦理。未依規定辦理或不符許可內容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經三次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前項改建,指建築物部分或整體改建;擴充,指館舍增加使用空間;縮減,指館舍減少使用空間;遷移,指搬遷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地址。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經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經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有增減者,應於年終後五個月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辦理變更登記。
私立文化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應開設文化機構名義之專用帳戶,作為私立文化機構平日收支經費之用。
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文化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