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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文化機構設立變更及獎勵辦法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以外之其他私立文化機構,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董事會者,其董事會之運作,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董事會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董事會同意解散之會議紀錄。
二、董事會指定解散後之負責人之會議紀錄。
三、前款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確認之財產內容及其總額。
私立文化機構設立變更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機構主管之選聘及解聘。
四、機構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經費之籌措。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八、財務之監督。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董事會應置董事五人至十七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為私立文化機構之負責人。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及董事長均為無給職。
董事及董事長在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之,並以補足其任期為限。董事會應於補選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董事會,應於董事任期屆滿三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董事會應於改選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全體當選人名冊。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會改選之會議紀錄。
新董事會應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開新董事會或拒絕交接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三分之一以上新任董事之申請,指定董事召開會議,並辦理交接。
財團法人私立文化機構董事會,每半年應召開一次以上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