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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績效評鑑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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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績效評鑑辦法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之修正條文,除第三條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績效評鑑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
第 3 條
評鑑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評鑑委員,每年改聘人數以不超過三分之一為原則。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評鑑委員,應依職務進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