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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或損失實施辦法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其捐贈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育成中心經營團隊管理階層人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研究、創作、行銷或服務二年以上之資歷。
二、育成中心可提供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育成空間、九十平方公尺以上公用空間及其相關設施,供其他文化創意事業運用。
三、育成中心於獲得捐助設立後已進行營運,有文化創意事業進駐或運用。
四、育成中心應設置獨立財務帳簿,其受贈款項應專款專用。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