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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古蹟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古蹟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資料涉及土地、建造物範圍圖說者,應套繪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古蹟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界線。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 EN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
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
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
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