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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EN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累積五年以上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實務經驗。
二、具有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學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累積三年以上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實務經驗。
三、具有考古學系、人類學系碩士以上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
前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包含發掘現場之測量、挖掘、記錄、整理、發掘結束後出土遺物之整理或研究等工作。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 EN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發掘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掘者、具有第四條資格之一之發掘主持人基本資料。如屬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所涉發掘計畫者,並應載明發掘需求者之基本資料。
二、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
三、發掘考古遺址之基本資料。
四、發掘目的。
五、發掘期限。
六、人力、經費來源及配置。
七、預計發掘位置及面積規劃。
八、發掘工作事項、程序及方法。
九、連續性發掘,各年度進行之狀況。
十、發掘之申請紀錄。
十一、出土遺物之保管維護計畫。
十二、發掘者近三年發掘案件執行情形。
十三、如有外國人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者,應檢附雙方合作意向書。
本辦法所稱發掘需求者,指包括對發掘區域內土地有所有權或進行開發之考古遺址發掘出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