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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EN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發掘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掘者、具有第四條資格之一之發掘主持人基本資料。如屬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所涉發掘計畫者,並應載明發掘需求者之基本資料。
二、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
三、發掘考古遺址之基本資料。
四、發掘目的。
五、發掘期限。
六、人力、經費來源及配置。
七、預計發掘位置及面積規劃。
八、發掘工作事項、程序及方法。
九、連續性發掘,各年度進行之狀況。
十、發掘之申請紀錄。
十一、出土遺物之保管維護計畫。
十二、發掘者近三年發掘案件執行情形。
十三、如有外國人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者,應檢附雙方合作意向書。
本辦法所稱發掘需求者,指包括對發掘區域內土地有所有權或進行開發之考古遺址發掘出資者。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 EN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考古學者專家,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學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五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二篇以上。
二、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碩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一篇以上。
三、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博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一年以上。
前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工作,指統籌辦理發掘現場相關工作及發掘結束後出土遺物之整理研究。
符合前二條資格條件之發掘者,應於發掘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發掘計畫書。
二、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
三、符合前二條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由符合第四條之考古學者專家申請者,應另檢附符合前條條件之學術或專業機構同意提供出土遺物保管維護設備、場所及人員之合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