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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部表揚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辦法 EN
為辦理本辦法獎項之評審工作,本部得遴聘相關專家學者、實務界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評審會審查。評審會應由委員五人至十三人組成,以書面或召開會議方式審議,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各獎項之評審標準由評審會議定之,但未達標準者,評審會得為減少或從缺之決定。
評審委員於受聘任時,應出具同意書,同意本部將其姓名連同其他評審委員名單於各類獎項得獎名單公布後對外公開。
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交通費。
評審委員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