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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EN
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如因具特殊事由得免辦理公共藝術,或辦理公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應由興辦機關(構)提送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將全部或剩餘經費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其經費運用範圍應與文化藝術相關,除可運用於公共藝術之辦理、管理維護外,至少四分之一經費優先統籌運用於傳統工藝美術扶植傳承、人才培育等相關事宜。
前項建築物或公共工程全部或部分經費,屬中央部會編列預算補助者,興辦機關(構)應按所占比例,自未達百分之一之公共藝術經費餘款提撥相同比例至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其餘經費再繳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一項所稱特殊事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文化資產相關工程。
二、工程性質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仍無法尋覓合適地點辦理公共藝術者。
四、其他經審議會同意情事。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構)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得經審議會同意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一項及前項辦理結果,應報請審議機關備查。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 EN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構)於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應擬訂移置或拆除計畫,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辦理之。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計畫背景及移置或拆除緣由。
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基本資料表。
三、作品現況及管理維護紀錄。
四、原創作者同意書或執行、徵選小組成員專業意見。
五、移置或拆除規劃內容及後續處理規劃。
六、其他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