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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稱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指為強化對獎勵或補助案件資訊透明公開制度,便利共享及公平利用獎勵或補助資訊,積極提升行政效能,有效促進政府廉潔之規範內容。
前項資訊透明公開制度,應包括評審結果及評審委員名單之公開。
獎勵或補助之評審委員,其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政府得將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勵或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定。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託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或補助名單及金額。
委託機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獎勵或補助情形,得視需要進行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