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建築物:為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建築物及具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重大公共工程:計畫預算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但不包含搶險、搶修等具緊急、臨時性質之公共工程。
三、興辦機關(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
四、公共藝術:指設置或陳列於公共空間之繪畫、工藝美術、雕塑及其他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平面或立體藝術創作。
五、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指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品管費、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材料檢驗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
六、公共藝術之辦理,得鼓勵納入傳統工藝美術或傳統文化元素。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經費運用範圍應與文化藝術相關,除可運用於公共藝術之辦理、管理維護外,至少四分之一經費優先統籌運用於傳統工藝、美術之購藏、扶植傳承、人才培育等相關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文化藝術相關之公共藝術辦理、管理維護,與傳統工藝、美術之購藏、扶植傳承、人才培育等相關事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
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