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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設置營運管理補償及回饋辦法 EN
本辦法依太空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太空發展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提供適合及安全之發射場所,應設置國家發射場域。
前項發射場域,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之。
主管機關設置發射場域時,應視場域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前三項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取得、設置條件與程序、營運、管理與補償及回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射場域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權利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