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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EN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發射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發射許可審查,並以書面通知發射許可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發射許可申請人申請文件有欠缺或提供資訊不足,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
前條第二項及前項補正期間不計入第一項期間。屆期未補正者,均不予核發發射許可。
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 EN
主管機關於審查發射許可之申請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發射許可申請人應符合本法、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二、發射載具應已依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登錄作業辦法完成審查及登錄。
三、發射計畫載明飛行終止措施等確保火箭之飛行路徑及發射設施之周邊安全之方法,其內容於公共安全之確保上應屬妥當,且申請者具備實施該發射計畫之充分能力。
四、發射計畫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國際關係及經濟社會之影響。
五、發射許可申請人應已購置或提出在種類與額度上適當並足以履行賠償責任之保險或財務保證。
六、發射許可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未曾發生太空事故或違反本法相關法令。如曾發生者,其實際改善情形。
主管機關認發射計畫文件內容與本辦法規定不符或不足以證明申請案符合前項要求時,得限期要求發射許可申請人補正或補充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查發射計畫,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並會同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發射許可申請人已取得外國之發射許可者,得提出相關資料或文件,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得一併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