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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EN
本辦法所稱發射許可申請人,指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交我國境內發射計畫申請許可之發射載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包括我國或外國之自然人、法人、政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以下分別合稱我國人或外國人)。
太空發展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於國家發射場域實施發射作業,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申請前項發射許可時,應提出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操作發射載具之人員專長或經歷。
二、符合發射計畫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三、針對發射載具運行對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