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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EN
本辦法依太空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太空發展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發射載具於我國境內發射,應於國家發射場域實施發射作業,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登錄後,或同時檢附辦理登錄之資料,於預定發射日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實施。
申請前項發射許可時,應提出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操作發射載具之人員專長或經歷。
二、符合發射計畫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三、針對發射載具運行對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申請許可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程序與基準、廢止許可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發射載具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標準公告之。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太空活動涉及太空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令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中止計畫或廢止其發射許可。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中止計畫之事由、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