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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申請股票適用緩課所得稅作業辦法(109.04.14訂定)
我國創作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於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屆滿二年之日起,得檢具足資證明從事研發及工作起訖日期之文件,向第三條之各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前項申請,應於創作人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前為之。
第一項所稱從事研發,指我國創作人以科學方法或技術手段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服務流程或創作之創新活動。
各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認定結果函復該創作人,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我國創作人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前,檢具前項認定函影本予公司,以利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作業。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我國創作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創作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第二項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之認定、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所需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至遲應於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之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本辦法所訂之申請文件,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申請股票認定。
各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學術或研究機構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將前項認定結果函復該學術或研究機構,並通知該創作人、公司及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但前項之認定,經審查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欠缺或應載明事項不全者,各主管機關得命學術或研究機構於申請年度之隔年報稅起始日三個月前完成補正。各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學術或研究機構補正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認定結果函復該學術或研究機構,並通知該創作人、公司及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