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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適用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以下簡稱再生資源)項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本會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
二、園區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會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者。
園區事業申請核准再生資源項目,得逕向其所在地之園區管理局提出之。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使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清運、貯存方法、設施規範、再生利用規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事業得檢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前項再使用、再生利用計畫書格式及內容,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