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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園區設置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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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園區設置管理辦法
第 10 條
開發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作業完成,取得土地使用開發許可文件及完成用地變更等作業後,應與管理局訂定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開發人、進駐廠商與管理局之權利義務及第十三條規定之處理方式。
民間園區自管理局將訂定完成之契約及前項相關文件報請本會同意,並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併入科學園區。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
EN
第 1 條
為引進高級技術產業及科學技術人才,提升區域創新整合能量,以激勵國內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之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園區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
第 9 條
開發人於取得籌辦許可後,應於一年內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用地變更等相關事項及環境影響評估等作業;必要時,得經管理局同意延長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管理局得報請本會廢止其籌辦許可。
第一項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用地變更等相關事項及環境影響評估等作業,開發人得於申請籌辦許可時,併同申請審查。
第 13 條
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園區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理:
一、自併入科學園區之日起二年內,未申請建築執照。
二、未依核定通過之申請計畫執行,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
四、其他重大情事,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