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準用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規定。
執行單位應就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採取一切必要且適當之措施。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及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本部計畫公告文件另有規定或經本部核准者,不適用之。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授權。
二、讓與。
三、信託。
四、其他適當之方式。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其計價得參考下列因素:
一、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及競爭性。
二、替代之技術來源。
三、業界接受能力。
四、研究開發費用及潛在接受研發成果對象多寡。
五、市場價值。
六、其他相關因素。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或經本部核准者外,應以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執行單位以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者,應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但不影響我國整體產業及技術發展,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以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且授權對象或區域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屬本部產業主管機關公告有影響我國產業競爭優勢之虞者,應報經本部核准。但申請科技計畫時已規劃其為達成計畫目標所必須之成果運用方式,並經本部審查計畫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研發成果再為讓與或授權者,亦適用之。
執行單位就無須報經本部核准之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其運用情形應依相關規定向本部報告;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
執行單位無須依第二十八條通過制度評鑑者,其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應報經本部核准。
執行單位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貿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範圍及期間,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執行單位進行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經本部核准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有償讓與、無償讓與或信託其他研究機構或企業。
執行單位應與無償讓與之受讓人約定,受讓人應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且因運用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交。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商品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本部事先同意。
二、研發成果商品化能促進整體產業發展,經執行單位公告後,於一定期間之內,無國內企業表示願予商品化之意思,並經本部核准。
研發成果商品化所獲得總收入之應繳交本部比率,由本部訂定之。
產學研合作對象與執行單位共有研發成果之所有權,其個別持有比率低於執行單位所持有者,不得反對執行單位就該研發成果之運用。
研發成果公告後達三年以上,經執行單位認定不具有運用價值者,執行單位得發布讓與之公告;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經本部核准後,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執行單位通過本部研發成果維護制度評鑑者,於其研發成果總數之一定比率內,得自行辦理前項作業;其一定比率,由本部訂定之。
依前項辦理之執行單位,應依本部所定期限向本部提報辦理情形及相關資料,並主動申請前項制度之追蹤評鑑;必要時,本部得隨時要求執行單位進行追蹤評鑑或提出說明。
執行單位就前二項辦理情形,如有不當、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或依前項規定辦理追蹤評鑑未通過者,本部得廢止研發成果維護制度評鑑通過之處分。
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包括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及其他權益。
執行單位應與研發人員簽訂契約,規範下列各款事項:
一、要求新進研發人員聲明其既有之智慧財產權。
二、研發人員於計畫執行期間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
三、研發人員對於因職務或執行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執行單位基於產業特性或執行計畫之需要,應與研發人員約定,其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相同或近似業務。但其新任職企業與原執行單位簽訂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契約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對於涉及研發成果之人員管理事宜,應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範,並報本部備查。
執行單位就研發成果運用及人員管理相關事宜,如有任何違法情事,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簽辦、審議或核決研發成果管理或運用案件之人員,循執行單位內部程序進行研發成果定價,除涉違法情事外,免除其於定價後,價格變化產生之執行職務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