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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其他經本會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