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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 EN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辦妥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於主管稽徵機關營業登記核准日之次月一日起,依前條基準按期繳納管理費;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者,於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起繳納之。
前項已辦妥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於其他園區所設立之工廠,如未完成工廠登記者,應以承租工廠之土地或廠房租賃契約生效日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起,依前條基準併入計算按期繳納管理費;已完成工廠登記者,於完成工廠登記之次月一日起繳納之。
科學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 EN
園區事業依承租之土地或廠房面積計算繳納基本費;其費率計算標準如附表一。同時承租土地及廠房面積者,以應納金額較高者繳納。
經管理局核准入區並辦妥公司、分公司或有限合夥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其營業額之千分之一點九超過前項基本費者,改依營業額千分之一點九繳納管理費。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基本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新建廠房部分,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後,始將新增面積併入計算。
園區事業以總、分支機構分設於園區內外者,該總、分支機構應分別向所屬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額。
本辦法所稱營業額,指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收據及總、分支機構間勞務與貨物之調撥、移轉或其他足以客觀計算產值之依據合計,扣抵第八條各項目後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