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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EN
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科學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事業,得繼續承受消滅科學事業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消滅科學事業合併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事業中,屬消滅科學事業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事業中,屬消滅科學事業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合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分公司,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 EN
本條例所稱科學事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技術產品或服務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
前項科學事業應為依法設立或經認許之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商業組織;其投資計畫須能配合我國產業之發展、使用或能培養較多之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且投入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並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具有產品或服務設計能力及整體發展計畫。
二、產品或服務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正在成長中。
三、產品或服務具有發展及創新之潛力。
四、從事高級創新研究及發展工作。
五、可引進與培養高級科學技術人員,並需要較多研究發展費用。
六、對我國經濟建設或國防有重大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