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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EN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依法徵收。
園區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得配售予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供興建住宅使用;其配售土地及其他專案安置措施後讓售土地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租金、費用之計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租用第四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