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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教師兼職期間超過半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與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訂定契約,並依兼職態樣及實際情況訂定回饋機制,其實質回饋每年以不低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學校支領之薪給總額為原則;其以收取學術回饋金為回饋機制者,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
一、至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
二、至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兼職。
教師經選任為前項第一款之獨立董事職務時,學校應請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作成自教師經選任為獨立董事之日起三個月內,與學校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溯自選任之日起生效之決議,並函知學校。
教師兼任獨立董事程序符合前項規定者,自經選任之日起三個月內視為合法兼職;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於股東會後首次董事會無法作成前項決議時,學校應自始否准教師之該項兼職。屆期未完成簽訂產學合作及學術回饋機制契約,該項兼職同意函自三個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不生效力。
教師兼任獨立董事所衍生之相關職務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於前項所定三個月期間,執行職務所生效力與前二項相同。

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一)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法人、事業或團體。
(三)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一)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所投資之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利事業。
(三)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
(四)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
(五)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六)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
五、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
六、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
教師得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二、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三、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四、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五款、第六款及前項第四款兼職,其適用對象分別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