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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EN
前四條所稱教職員、專業人員、研究人員、公立幼兒園園長及教師,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人員。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