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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EN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教職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教職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