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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EN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教職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