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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EN
教職員死亡依本條例辦理撫卹者,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教職員於休職、停職、停聘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教職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於教職員在職亡故並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時,補助七個月本(年功)薪額。
前項本(年功)薪額以亡故教職員最後在職時經敘定之薪點計算。但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所計得之俸額。
教職員失蹤並經死亡宣告者,得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勳章,限於依勳章條例所授予者。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殊功績,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總統明令褒揚。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或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審定因公死亡撫卹。
依前項第二款發給勳績撫卹金者,以其死亡事實未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者為限。
亡故教職員經授予勳章或經審定具有特殊功績者,其教職員勳績撫卹金給與,比照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所定標準發放。
亡故教職員遺族依前四項規定申請勳績撫卹金者,其因公死亡撫卹由服務學校詳實填報經核頒勳章或明令褒揚事實,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後,由各該撫卹金支給機關一次併同發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