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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EN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EN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公死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情勢要件:指執行搶救災害(難)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陷入危及生命安全之艱困情境。
二、奮勇要件:經服務學校舉證亡故教職員面對前款艱困情境,仍奮不顧身,繼續執行任務或防阻死傷擴大,致犧牲個人性命。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死亡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三、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前項所稱意外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及罹患疾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中之認定,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比照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之。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比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認定之。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之認定,及死亡教職員之遺族所需檢送之資料及審查機制,比照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專案審查小組及其運作方式,比照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