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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EN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EN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教職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教職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傷病:
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
二、遭受外來之暴力。
三、遭受感染,引發疾病。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領域之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機關首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審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
審查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