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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EN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