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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依本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主管機關於審定教職員退休案時,依前項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一次發給。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EN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教職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教職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教職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教職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教職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條例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教職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教職員退休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教職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教職員之退休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自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扣減。
二、支領月退休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三、兼領月退休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休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休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教職員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退休,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退休金之扣減、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
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分配比率,以教職員與其離婚配偶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與該教職員審定退休年資重疊之部分,按重疊期間占其審定退休年資比率之二分之一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