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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已立案私立學校,指已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立案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編制內,指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教職員,亦包括各學校聘(派)任、遴用之下列人員:
一、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進用未經教師審定、登記或檢定而實際擔任教學工作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後進用之助教。
三、專任運動教練。
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
前項學校法人之職員,以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之職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