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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前條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檢具支(兼)領月退休金證書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證明親自向原退休機關(構)學校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給與,並經原退休機關(構)學校函轉原退休案核定機關核定恢復後,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