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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止聘約之執行之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停止聘約之執行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或鐘點費。
依第十一條第一款、前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聘約之執行之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停止聘約之執行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或鐘點費;停止聘約之執行事由消滅後,未予終止聘約者,補發其停止聘約之執行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或鐘點費。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聘約之執行之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停止聘約之執行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或鐘點費;調查後未予終止聘約者,補發其停止聘約之執行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或鐘點費。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止聘約之執行: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止聘約之執行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止聘約之執行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止聘約之執行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止聘約之執行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止聘約之執行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止聘約之執行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止聘約之執行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