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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研究員。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三、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副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副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副研究員。
二、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研究員。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三、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第八條或第十條所定曾任相當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資格擔任專科學校校長或大學校長者,具有專科學校校長或大學校長之聘任資格。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 EN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四)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五)曾任相當副教授三年以上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年以上。
獨立學院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各校得因校務發展及特殊專業需求,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