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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報名參加儲訓團之學生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儲訓團甄選;已錄取者,撤銷其錄取資格:
一、犯內亂、外患、不能安全駕駛、賭博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在校期間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五、曾經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開除學籍。
六、具有雙重國籍。
七、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二十年,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
八、不符第四條各款條件之一。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
志願參加儲訓團學生,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至二十八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不得超過二十六歲。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之各學系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修業期限為五年之各學系二年級及三年級學生;修業期限為六年之各學系三年級及四年級學生;或修讀碩士學位之各學系一年級學生(均不含公費學生)。